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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颁布,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发布日期:2022-06-01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等;

(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 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畜禽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鼓励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章  收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

(二)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三)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四)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相关材料信息,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十六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紧急情况,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章  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的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第十八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财政进行补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无特殊风险物质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清洗消毒制度;

(三)人员防护制度;

(四)生物安全制度;

(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二)隔离场所,是指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畜禽进行隔离观察的场所,不包括进出境隔离观察场所。

(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以及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

第三十八条  病死水产养殖动物和病害水产养殖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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